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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november 关于实际控制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发行人最近三年持有表决权最多的股东发生变化,但发行人以股东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为由而主张不构成实际控制人变化的,考虑到发行人可以倒签有关文件,目前发行部一律不予支持该主张。除夫妻关系外,其他单纯的亲属关系,并不导致一定股东之间就构成共同控制关系。
实际控制人认定瑕疵 A 北京盛通印刷: 申请材料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2007年6月,公司完成第一次增资后,总股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原董事长贾冬临持有公司3000万股,占50%,其配偶栗延秋持股300万,占5%,夫妇合计持有55%股份。2007年8月,公司引入外部股东深圳市海恒投资有限公司。此次增资后,总股本为6600万股,贾冬临夫妇合计持有公司50%股份。2007年10月,贾冬临去世,生前持有的公司股份由妻子栗延秋继承2250万股,儿子贾子裕和贾子成分别继承375万股。由于儿子尚未成年,栗延秋作为母亲,担任儿子监护人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其间两人股东权利由母亲代为行使。因此,栗延秋控制申请人50%股权,同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从控制权的角度来看,栗延秋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申请材料将贾冬临家庭成员合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不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的规定。【另外08云南变压器也存在该情况】 B 七星华创: 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七星集团的第一大股东由中国华融变为北京电控,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关于主体资格的发行条件。2006年3月,七星集团第二大股东北京电控向七星集团增资, 持股占比从27.66%增至53.35%,成为七星集团的第一大股东,原第一大股东中国华融持股比例由70.16%降为45.24%。 C 三英悍业: From招股书 “天津信托将其持有的三英焊业股权转让给华泽集团的情况2008 年10 月8 日,经天津市国资委津国资规划【2008】26 号《关于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天津三英焊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批复》和津国资产权【2008】98 号《关于对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转让国有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同意,天津信托与华泽集团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天津信托将其持有的三英焊业22,772,370 股股份(占三英焊业股本的32.532%),以每股2.35元的价格全部协议转让给华泽集团。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 号)中的相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必须限期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进行清理。依照该规定的要求,经天津市国资委批准,天津信托将其持有的三英焊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华泽集团,完成实业投资业务的清理工作,即本次股权转让属于天津市国资委内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 (控股股东变更,不是无偿转让,不属于《适用意见第1号》第五条的豁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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